时间 |
项目 |
内容 |
法条 |
15日 |
邮寄送达 |
商标局或商评委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 |
条例10.2 |
电子送达 |
商标局或商评委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 |
条例10.2 |
驳回复审 |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
商标法34 |
异议复审 |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
商标法35.3 |
无效宣告复审 |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
商标法44.2 |
撤销复审 |
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
商标法54 |
30日 |
公告送达 |
商标局或者商评委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 |
条例10.2 |
驳回复审诉讼 |
当事人对商评委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商标法34 |
异议复审诉讼 |
被异议人对商评委的商标异议复审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商标法35 |
无效宣告复审诉讼 |
当事人对商评委商标无效宣告复审的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商标法44.2 |
维持或无效诉讼 |
当事人对商评委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商标法44.3及45.2 |
撤销复审诉讼 |
当事人对商评委的商标撤销或不予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商标法45 |
补正 |
商标注册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需要补正的,申请人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补正。 |
条例18.2及条例40.2 |
在先使用 |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 |
条例19 |
异议答辩 |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材料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材料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 |
条例27.1 |
异议答辩 |
被异议人可以自收到国际局转发的驳回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答辩,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 |
条例45.3 |
补正 |
商评委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
条例57.2 |
答辩 |
商评委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 |
条例58 |
2个月 |
提交证据 |
有商标法第49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
条例66 |
3个月 |
国外优先权 |
要求国外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 |
商标法25.2 |
国内优先权 |
要求国内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
商标法26.2 |
商标异议 |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
商标法33 |
商标异议 |
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符合商标法第33条规定条件的异议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
条例45 |
驳回复审决定延长 |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的,商评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工商总局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
商标法34 |
初审公告 |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
商标法36.2 |
宣告无效决定延长 |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当事人内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的,商评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工商总局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
商标法44.2 |
宣告无效裁定延长 |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评委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评委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评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工商总局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
商标法44.3 |
撤三决定延长 |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工商总局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
商标法49 |
撤销复审决定延长 |
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的,商评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工商总局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
商标法54 |
补充证据 |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局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
条例27.2 |
领土延伸 |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要求将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标志作为商标保护或者要求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自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本条例第13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商标局驳回该领土延伸申请。 |
条例43 |
商标转让 |
转让人未将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的,商标局通知注册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改正;期满未改正或者转让容易引起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局作出该转让在中国无效的决定,并向国际局作出声明。 |
条例47.2 |
补充证据 |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评委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
条例59 |
6个月
及
12个月 |
国外优先权 |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
商标法25.1 |
国内优先权 |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6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
商标法26.1 |
商标异议决定延长 |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工商总局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
商标法35.1 |
商标异议决定延长 |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的,商评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工商总局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
商标法35.3 |
宽展期 |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12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 |
商标法40 |
宽展期 |
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有效期自国际注册日或者后期指定日起算。在有效期届满前,注册人可以向国际局申请续展,在有效期内未申请续展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商标局收到国际局的续展通知后,依法进行审查。国际局通知未续展的,注销该国际注册商标。 |
条例46 |
商标代理 |
商标局、商评委依照商标法第68条规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6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期间届满,商标局、商评委应当恢复受理。 |
条例90 |
9个月 |
商标注册审查 |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9个月内审查完毕。 |
商标法28 |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商标法34 |
商标无效复审决定 |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当事人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
商标法44.2 |
商标无效裁定 |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评委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评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
商标法44.3 |
撤三决定 |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 |
商标法49.2 |
撤销复审决定 |
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
商标法54 |
3年 |
撤三 |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
商标法49.2 |
举证 |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商标法64.1 |
撤销国际注册商标 |
依照商标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申请撤销国际注册商标,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满3年后向商标局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评委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满3年后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
条例49.1 |
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 |
有商标法第49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以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3年后提出申请。 |
条例66 |
商标使用 |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已连续使用至商标局首次受理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之日的商标,与他人在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首次受理之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
条例92 |
5年 |
无效宣告 |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2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评委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
商标法45.1 |
行政处罚 |
对5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
商标法60 |
无效宣告 |
依照商标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申请宣告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内向商评委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评委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向商评委提出申请。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
条例49.3 |
10年 |
商标权期限 |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
商标法39 |
续展期 |
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
商标法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