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客商标分享:“迅雷XUNLEI”商标撤销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4650482号“迅雷XUNLE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由龚侨(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55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焊枪(机器)、气动焊接烙铁、刀具(机器零件)等商品上,20082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8227日。2014123日,王敏(即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电焊枪(机器)、气动焊接烙铁、刀具(机器零件)三项商品上的注册。2015722日,商标局做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5547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1123日至2014122日期间在电焊枪(机器)、气动焊接烙铁、刀具(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2015824日,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称: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实际使用进行了详细的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电焊枪(机器)、气动焊接烙铁、刀具(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在2011123日至2014122日期间内公开、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销售清单、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知,被申请人是义乌乔尔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2012年、2013年,该公司曾将冠以复审商标的焊枪、电焊枪、气烙铁、气动焊枪、电烙铁商品售予胡春柳、杭州德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1123日至2014122日期间内在焊枪、电焊枪、气烙铁、气动焊枪、电烙铁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焊枪、电焊枪、气烙铁、气动焊枪、电烙铁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焊枪(机器)、气动焊接烙铁两项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使用的焊枪、电焊枪、气烙铁、气动焊枪、电烙铁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刀具(机器零件)复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三、典型意义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清理闲置商标,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该使用行为应当是真实的、持续的、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的行为,即注册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合法、规范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并对外持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注册商标识别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同时,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瀚客商标分享:“南少林”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5647929号“南少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中国嵩山少林寺(即本案申请人)于20141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与河南省卧龙酒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20989号“少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51125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在我委复审期间,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南少林”,指定使用在烧酒、白酒等商品上,可能伤害佛教徒的宗教感情,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禁止性规定。遂于20161014日向申请人下发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并要求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书面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一次性提交我委。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众所周知,饮酒系佛教禁忌。本案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南少林”,指定使用在烧酒、白酒等商品上,可能伤害佛教徒的宗教感情,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但实际审理过程中,如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上述驳回复审案件中,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绝对禁止注册的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下发《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并最终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本案就属于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转条款主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这一绝对条款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

瀚客商标分享:“SENTALLOY”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065251号“SENTALLO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拓美株式会社(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10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20121214日获准注册。2015611日,登士柏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牙科设备及用具领域处于领先地位的跨国集团公司,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登士柏”、“MICROARCH”、“OMNIARCH”及“SENTALLOY”等相关商标在业内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领域消费者所知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有经销合作协议,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被予以宣告无效。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曾经对本件商标提出过争议申请,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虽然根据新法,本次提交的手续名称为无效宣告申请,但其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要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5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修改前《商标法》中无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同时,在我委已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作出商评字【2015】第1375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此项理由应予以驳回。争议商标依法予以维持注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于“一事不再理”的认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本案为曾经对系争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的情况。一事不再理为实务中的习惯用语,基于对行政行为确定力的要求,商标评审裁定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关键在于对“一事”即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界定。在判断是否“一事”时,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提出的理由,该理由一般以法定理由为限,如果是以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即认为不属于相同的理由;二是主张的事实,事实以证据为依托,审理中不能仅根据证据数量的差异来认定是否构成新的事实。通常,当事人如果依据在前案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前案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提出评审申请的,即认为不属于相同的事实。而对于明显不属于前案之后新发现的、新产生的证据,不应予以考虑。据此,只要事实和理由其中之一或者两者全都不是相同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都会认为不属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而进行实质审理。

瀚客商标分享:“恒大银行”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8271460号“恒大银行”商标由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3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恒大银行”,该文字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存在实质性差异,指定使用在“银行”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如果商标所含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判定为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此种情况属于本条款中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及内容产生误认的情形之一。银行业是国家严格管控的特殊行业,从金融安全角度而言,含有“银行”或“BANK”字样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金融机构或与金融机构相联系,从而导致误认。因此,不具备相关从业资质的申请人申请注册含有“银行”或“BANK”字样的商标,会被认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